(2016)鲁0705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文与丁清美、丁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丁清美,丁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42号原告:高文。被告:丁清美。被告:丁来亮。原告高文与被告丁清美、丁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被告丁清美、丁来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高文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位于寿光市××街南,银海路东,圣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7月26日,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欠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清美、丁来亮承认原告高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当时通过案外人郑国芬介绍向原告借款,自己每月向郑国芬账户转款16500元,原告高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仅收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清美、丁来亮承认原告高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高文要求被告丁清美、丁来亮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文要求被告丁清美、丁来亮自2015年7月27日起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寿光市××街南,银海路东,圣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高文作为抵押权人,在丁清美、丁来亮未依约返还借款550000元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称自己通过郑国芬账户每月还款16500元,原告高文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清美、丁来亮返还原告高文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文对被告丁清美名下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银海路东,圣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丁清美、丁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