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923号原告: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莲。被告:刘某。原告金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大女儿金某2,××××年××月××日生小女儿金某3。自2014年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2由原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婚生女金某3由被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各自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婆婆的关系,加上原告比较听被告婆婆的话,因此原、被告在经济方面有一点矛盾,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况且两个孩子还小,被告不想让她们在不完整的家庭里长大。针对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原告金某1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的问题是两个人的问题,是被告非要把亲人牵扯进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金某2、金某3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刘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成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3。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离婚就应该慎之又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已维持婚姻三年有余,且育有二女,可见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矛盾偶有争吵,对感情有所影响,但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