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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袁进家因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进家,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进家,男,汉族,1962年11日18日出生,河北省曲阳县村民,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袁进家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进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等17名农民工在施工中是以陆广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与陆广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但被申请人当时口头允诺大工一天300元,小工150元。总共干了17个月,累计劳务报酬66940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229000元,仍欠申请人劳务费459500元不予支付。在此情形下,劳务取费标准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也是被申请人招工时口头承诺。一、二审法院理无视客观事实,依大同市建筑市场用工价格确认劳务费总计249245.5元,已支付226000元,现只欠申请人等17名农民工劳务费23245.5元,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基本事实分析,袁进家代表17名农民工以山西陆广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6日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由袁进家组织十七名农民工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水泉湾龙园工地进行通风道的运输安装、回填土及其他零星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人工取费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当事人也达不成补充协议。在人工取费标准计算方面,袁进家提供的十七名农民工工资清单的证明材料,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袁进家等人工资情况表》,均为单方证明,并无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当事人对工程量无异议。在一、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袁进家也未就新增的工作量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劳务费结算标准和方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针对袁进家等十七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按袁进家劳务队在2010年、2011年的出工记录,参照大同市2011年3月-12月建筑市场人工取费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履行地市场人工取费的计算方法。袁进家以“……被申请人当时口头允诺大工一天300元,小工150元。总共干了17个月,累计劳动报酬6694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依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进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院胜利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