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建惠与杨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惠,杨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865号原告:杨建惠。被告:杨寿海。原告杨建惠与被告杨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建惠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惠及被告杨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惠诉称,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其借款后怠于还款,构成违约,对其造成损失合计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5万元。被告杨寿海辩称,与原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而产生金钱纠葛。但是并不结欠原告借款,更不存在违约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曾交往甚密,两人约定由杨建惠以贷款方式购买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晴山蓝城257号403室房屋,首付款由杨寿海代为支付,而杨建惠则借款给杨寿海用于资金周转。后杨寿海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杨建惠认为杨寿海迟延支付,该行为属违约,导致其实际损失35万元,具体为逾期收房损失215000元,因无力归还贷款导致低价出售房屋造成损失135000元,两项损失合计35万元。庭审中,杨建惠表示杨寿海尚结欠其部分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选择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本院询问杨建惠有无证据证明该35万元损失,其称该款项为杨寿海应给的补偿,属粗略估计,无具体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建惠主张逾期交房损失215000元,低价出售房屋损失135000元,合计35万元损失,杨寿海于庭审中不予认可,杨建惠亦不能对该损失的组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杨建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瀚鹏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