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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孟海全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长春,孟海全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陈长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孟海全(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建旗(系再审被申请人之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梦艳(系再审被申请人儿媳),女,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长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孟海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新民申1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孟海全认为一审被告已经将所诉电费付给了供电所,一审诉讼请求已不能成立。故于2016年10月19日要求撤回对一审被告陈长春的起诉。陈长春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孟海全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孟海全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孟海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益   和审 判 员 王   俊   莲代理审判员 茹先古丽·司马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