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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062号原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2875X6。住所:昆明市华昌路永昌二村*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134589。住所:昆明市日新中路滇池源居**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凯。原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诉被告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传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泛亚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15250元;2、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了关于北京路900号颐高数码大号LED显示屏的广告运营合作方式及收益分成。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投入了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年向原告逐年支付收益分成。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收益分成100000元后,再无任何支付行为,至今尚欠原告收益分成2152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投入昆明市北京路900号颐高数码大厦LED显示屏的广告特许经营权,并负责向昆明市各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主管部门申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若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设置审批许可,则原告应当将收取的固定收益在被告书面要求的期限内退还,并终止合同),被告负责该LED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并按照协议约定经营和管理。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许可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协议解除之日止。经营方式为被告独立经营。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年的固定收益100000元,在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二年的固定收益105000元,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三年的固定收益110250元,在2017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四年的固定收益115763元,在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五年的固定收益121551元。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收益分成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除了固定收益外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违约责任除外;被告确保投放的广告合法合规、广告设施能够安全使用,否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第二年固定收益分成105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收催款函,同时于2016年2月3日回函称,昆明市北京路900号颐高数码大厦LED显示屏的广告设施为云南颐高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被告仅代收相关费用,要求原告直接与云南颐高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接解决好欠款问题。2016年8月22日,被告申请追加云南高登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LED显示屏的经营签订合同,LED显示屏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第三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追要欠款,但对于上述陈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原告当庭明确要求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前提是应当确认本案涉及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原、被告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营合伙关系,亦或是原告提供广告特许经营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有偿合同关系。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来看,原告投入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享有固定收益,被告独立经营管理;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来看,原告若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设置审批许可,则必须按照被告书面要求的期限将支付的固定收益退还被告,原告除了固定收益外,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除外;被告必须确保投放的广告合法合规、广告设施安全,否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涉案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被告在代理词中阐述是原告投入广告特许经营权、被告经营管理的联营合伙关系,但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享有固定收益,被告独立经营的合同条款分析,本案实际系原告投入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的一个有偿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使用原告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庭审查明,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固定收益100000元。在被告违反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催要。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固定收益共计2152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25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逾期支付,必然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情况,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在代理意见中以违约金主张过高为由,要求本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除逾期支付合同款必然会导致的利息损失外,所实际产生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元。另,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云南高登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被告就此未提交证实证实,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15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泛亚农村产权信息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