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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叶建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叶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675号原告(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前邵。(组织机构代码:78441187-8)。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叶建明,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与被告叶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叶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水泥公司诉称,一,收购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界公司)股份和资产是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与原红三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与被告自始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不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二,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金放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交接协议中并无被告讲述的该20万元保证金,红三界公司移交的相关财务账册中也无该款项,足以证明红三界公司实际并未收取该20万元保证金。三,被告提供的红三界公司收款收据上记载的2709账户经查证是叶国英私人账户,不是红三界公司账户。叶国英于2009年9月3日收取该20万元,即时将该20万元取走转移,(前后不到一小时)并未将该20万交到红三界公司,足见红三界公司并未收取该20万元保证金。根据工商登记,红三界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混为一谈。四,被告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他与红三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他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原龙游天池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山水泥)做工,怎么可能同时又在红三界公司做工?法律也是不允许的。足以证明他与红三界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他向红三界公司支付执业保证金的事实。收款收据上虽记载保证金,但并未明确是劳动保证金。结合该款实际并不是红三界公司收取,可以确定该款实际是叶国英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并不是劳动保证金。五,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金放荣协商洽谈收购红三界公司资产事项期间,红三界公司是处于停产歇业状况,根本不存在招用劳动者并收取保证金的需要和事实。而叶国英明知红三界公司即将被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然故意加盖红三界公司印章,以红三界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事实又个人收取该20万元巨额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六,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金放荣于2009年12月24日完成红三界公司资产交接,至此,被告应当知道金放荣已经将红三界公司资产全部出卖掉,如此时不退款,其权利明显已经被侵害,只要是正常人都会向金放荣主张退款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无疑,被告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要求驳回被告叶建明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叶建明答辩称,1、主体是适格的,南方水泥是红三界公司变更的。2、保证金是叶国英私人账户收取,有收据加盖公章,叶国英是公司监事能证明是公司行为。3、被告是天池山水泥的员工,天池山水泥与红三界公司的控制人是金放荣,缴纳的20万元是执业保证金,行业内都是这么做的,是受指派担任销售职务。4、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在2015年之前一直在天池山水泥及南方水泥工作,2015年被辞退后要求退还保证金,是在一年内,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叶建明诉称,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保证金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错误。一是保证金收条中约明利息支付方式,应属保证金附属内容。二是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其出发点是劳动者利益。而不是用人单位的利益,仲裁中不支持利息,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现要求被告南方水泥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保证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南方水泥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收取劳动保证金的事实,公司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是不合法的,叶建明要求支付利息也是不合法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叶国英账户明细、红三界公司以及天池山水泥资产交接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天池山水泥任职文件一份、天池山水泥工商登记情况二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购销合同二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南方水泥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叶建国身份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南方水泥提供叶国英账户明细一份,主张20万的收据虽加盖红三界公司印章,但实际收款人是叶国英,叶国英是红三界公司监事,不能代表红三界公司收款,款也没进入红三界公司,被告叶建明对该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红三界公司钱款怎么存放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和被告无关,叶国英账户是公款私存账户,如是私人账户不可能有如此多的流水。本院对叶国英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9月3日,叶国英101001109992709账户存入2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红三界资产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收购红三界公司资产的是浙江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交接清单上并无20万元保证金,说明红三界公司并无收到20万保证金。被告对该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20万不存在,主张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池山水泥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是天池山水泥的副总,不在红三界公司上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朱伟俭、叶国英、王国义资产交接协议一份,证明金放荣不是天池山股东,叶建明受指派到红三界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从协议的签署人看,恰恰证明金放荣是实际控制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天池山水泥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南方水泥对除购销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龙游人民法院裁定书,南方水泥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叶建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能够证明叶国英不是红三界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收款收据主张加盖公章是表象,实现收款人是叶国英个人。对购销合同二份,主张与劳动关系无关联性,2009年11月资产已交接,红三界公司不属于金放荣,存在叶建明代表天池山水泥的可能,其中一份合同抬头是天池山水泥,时间上也不能证明叶建明那段时间是红三界员工。002号合同不存在需方,二份合同存在伪造可能,从合同第九条内容看也不属于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南方水泥虽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二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2009年12月份叶建明代表红三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3日,叶建明向红三界公司交款20万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填写缴款人为叶建明、款项内容为保证金,收款人为方有录,并注明年息25%,现存2709账户,加盖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叶国英101001109992709账户存入200000元。2009年12月,叶建明代表红三界公司与他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红三界公司及南方水泥至今未支付叶建明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红三界公司向被告叶建明收取20万元保证金,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应视为是红三界公司的行为,至于收取20万元后存入叶国英账户,属于红三界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红三界公司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南方水泥提供红三界公司资产交接协议书一份,主张交接清单中并无20万元保证金,故红三界公司并未收到2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仅对签订协议的南方水泥、金放荣、红三界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且该协议第5.4条也明确写明“收取的销售保证金未在红三界公司账面反映”,这一约定也与20万元存入叶国英私人账户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南方水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南方水泥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池山公司公司任职通知,主张叶建明同期与天池山水泥有劳动关系,故叶建明不可能与红三界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二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叶建国与天池山水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排斥同时与红三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20万的收款收据及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叶建明向红三界公司交纳职业保证金及代表红三界公司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该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叶建国与红三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方水泥系由红三界公司变更成立,原红三界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南方水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红三界公司向叶建明收取20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无效行为,双方约定的按年息25%计息的约定不具约束力,红三界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具有过错,应赔偿叶建明相应损失,本院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定按年利率6%计付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叶建明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加原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交纳5元),由原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书记员  陈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