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96号原告: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660号。法定代表人:俞生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剑声、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冯姜江。原告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鑫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家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家坞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鑫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祝村花苑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祝村花苑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顺利完工。祝村花苑整体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对其完成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1044766.09元,结算书已于2013年10月27日送达被告,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86344.63元,拖欠工程款6183.16元。另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1年已于2014年10月8日届满,保修金52238.3元也应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祝家坞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421.46元,并支付尚欠工程款6183.16元的利息276.46元,及保修金52238.3元的利息3237.32元。审理中,对利息诉请,原告变更为要求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祝家坞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祝村花苑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祝村花苑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46268.39元,工程结束后,在结算价基础上下浮3%作为最终价。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后的30天内应完成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否则认可原告方结算报告中的金额,同时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044766.09元(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另查明,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86344.63元。原告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8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铝合金门窗供货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款情况表及收款收据、诸暨市店口镇建设工程规划跟踪管理记录表及开工报告、图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并有建设项目负责人姚培均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升鑫公司与被告祝家坞房产公司签订的《祝村花苑铝合金门窗、雨篷及栏杆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了工程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一次付清。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86344.63元,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6183.15元(1044766.09元×0.95-98634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工程保修金52238.3元(1044766.09元×0.05),根据查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421.46元(其中工程保修金522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8421.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其中的6183.16元调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中的工程保修金调整为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被告祝家坞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8421.46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的6183.16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中的工程保修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升鑫铝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元,依法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诸暨市祝家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