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小秀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秀,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小秀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小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秀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廖小秀通过孙某(已判刑)得知天台陈士欢(另案处理)处不用通过正规考试即可买到汽车驾驶证。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廖小秀介绍梁军、郑彩飞和郑彩燕3名学员通过孙某向陈士欢报名购买驾驶证并赚取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廖小秀以每本驾驶证人民币10000元至16000元不等的价格接受吴某、肖某、张某、黄某、王某1、王某2等24人报名后介绍到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13号陈士欢处购买驾驶证并从中牟利。陈士欢在接受报名后组织该27名学员到石家庄市经非正规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C1证。经查,上述学员已出证20余本,被告人廖小秀拿到11本。2014年7月份,被告人廖小秀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从陈士欢处买到的机动车驾驶证C1证9本。经鉴定,该9本机动车驾驶证均为假证。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小秀经手的学员王某1、王某2处扣押到2本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廖小秀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廖小秀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小秀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廖小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且情节较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廖小秀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小秀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有证人裘某、李某、赵某、孙某、黄某、汪某、肖某、潘某、阮某、周某、杨某、王某1、王某2、吴某、张某、方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办理驾驶证人员信息清单,出证学员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打款凭条,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小秀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廖小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廖小秀在侦察阶段稳定供述,其第一次通过孙某介绍,带梁军、郑彩飞和郑彩燕3名学员到天台陈士欢处报名,后在陈士欢家门口墙上摘抄下贴着的手机号码,此后便直接介绍学员到陈士欢处。该供述得到证人裘某关于其家门上贴着其夫妻二人手机号码的证言佐证。证人王某2、吴某、张某、黄某证言证实看到廖小秀的广告才找到廖小秀购买驾驶证。证人潘某还居间介绍了汪某、肖某给廖小秀,并从廖小秀处得到2000元介绍费。上诉人廖小秀关于其未主动获取陈士欢二人的号码、未积极招揽学员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在卷证据不符。上诉人廖小秀积极主动居间介绍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在与陈士欢、裘某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故上诉人廖小秀及其辩护人关于廖小秀应属于从犯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廖小秀先后介绍27名学员到陈士欢处购买驾驶证,并办出20余本,应属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廖小秀及其辩护人关于廖小秀情节较轻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秀买卖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上诉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小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张媛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