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光富、邹世玉申请执行马才亮、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光富,邹世玉,XX,马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1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蒋光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邹世玉(蒋光富之妻),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XX,女,汉族,个体养殖户。被执行人:马才亮(又名马杰),男,汉族,个体养殖户。蒋光富、邹世玉申请执行马才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溪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马才亮、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才亮、XX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XX有位于蓬南镇交通街产权证号为201403885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XX有位于蓬南镇交通街产权证号为201403885的房屋。二、被执行人XX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清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