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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兰格日乐、乌兰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格日乐,乌兰图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591号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贾朝阁,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格日乐,住址科右中旗。被告乌兰图雅,住址科右中旗。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乌兰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格日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石玉华由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提供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6日,逾期利率18.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约定月利率12.48‰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18.72‰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被告乌兰图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乌兰图雅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石玉华由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逾期月利率18.7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约定月利率12.48‰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18.72‰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兰格日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约定月利率12.48‰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8.72‰给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300元,由被告乌兰格日乐、被告乌兰图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金 伟审 判 员 陈 晓 灵代理审判员 阿拉坦高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芝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