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534号原告:王永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永刚与被告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冰因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推拖。2016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并将多年欠款的利息定为5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张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张冰向原告王永刚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张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冰向原告王永刚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总额中包含50000元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为:170000元×2%×4.5个月=15300元。原告称,被告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冰返还原告王永刚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合计18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王永刚负担345元,由张冰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