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相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相清,魏相池,庞世香,武传爱,武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57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魏相清,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魏相池,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庞世香(被告魏相清之妻),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爱,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兰(被告魏相池之妻),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魏相清、魏相池、庞世香、武传爱、武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被告魏相清、魏相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世香、武传兰、武传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魏相清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魏相池、庞世香、武传爱、武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相清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17日到期,利率9.80833‰,由魏相池、魏法明(已死亡)、庞世香、武传兰、武传爱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相清、魏相池均承认原告沂水农商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庞世香、武传兰、武传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魏相池、武传兰,魏法明与被告武传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魏相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魏相池、庞世香及魏法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相池、庞世香及魏法明自愿为被告魏相清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余额1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9日,被告庞世香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对被告魏相清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2日被告魏相清与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相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限内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合同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向被告魏相清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80833‰,2016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相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魏相清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魏相池、庞世香、武传爱、武传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被告庞世香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魏相池、武传兰及被告武传爱出具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魏相清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魏相清作为借款人、被告庞世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魏相池、武传兰、武传爱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相清、庞世香追偿;被告庞世香、武传爱、武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相清、庞世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魏相池、武传兰、武传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相清、庞世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庆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