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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612号原告: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训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永,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杰文。原告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美科公司”)与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波、李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4万元,支付违约金14.87万元,共计33.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底签订了《梁宝寺项目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并安装空压机余热回收系统,由被告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184000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在原告的多次催促整改后,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只好于2015年4月2日发函至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富荣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宜美科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就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热能综合利用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宜美科公司(甲方)与被告富荣公司(乙方)签订《梁宝寺项目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自空压机房至联合建筑楼顶水箱处,余热回收系统内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及设备供应,包工包料,系统调试。合同工期:自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45天。合同价款:1、金额:470000元;2、结算方式:进场施工后付合同额30%的进场费,余热回收设备、管道、阀门等进场后付合同额的15%,工程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额的15%,余热回收系统经甲方、矿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其中免费质保期2年,系统无质量问题免费质保期满无息付清质保金;3、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在施工地开具的付款额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须附有设备材料清单。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济宁市嘉祥县梁宝寺镇肥矿集团梁宝寺一号井。违约责任:1、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时间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工期顺延;2、若乙方采购的设备和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5万元罚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杰文通过其zhangjiewen521@163.com的邮箱向原告工作人员18366190371@qq.com的邮箱发送《工程报价明细表》、《空压机余热回收系统的技术要求》各一份,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发银网上转账系统向被告支付141000元,支付购买设备的前期款30%;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3000元,作为提前支付的设备款。原告宜美科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富荣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交付了空压机主机及水泵、管材、零部件等部分不合格设备,原告在接收货物的同时发现空压机主机系三无产品,无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不符合技术要求。并且,被告提供的水泵品牌为利欧牌,而不是约定的德国进口威乐牌;双方约定的热回收机为不锈钢油管,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是橡胶软管;除垢装置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根据合同,被告承担的义务不限于采购,还包括安装,在原告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后,被告不仅拒绝改正,而且拒绝履行安装义务,将一些不合格的设备抛至在现场后就擅自离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通过发邮件及打电话告知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供设备存放现场拍摄图片一宗,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品牌,没有安装完成,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取回不合格设备,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将涉案设备存放于梁宝寺矿方的一个仓库里。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宜美科公司与东莞启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空压机热水机供货事宜签订《空压机热水机供货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宜美科公司与泰安市永和空调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就新增空压机余热回收设备的安装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原告主张,因被告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能另行与他人签订涉案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另,依据梁宝寺矿方向原告通知的工期违约为42天,故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总价款470000元×42天×违约金0.5%/天+提供不符合质量的设备的违约性罚款50000元=14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梁宝寺项目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采购与安装合同、工程报价明细表、空压机余热回收系统的技术要求、空压机热水机供货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美科公司与被告富荣公司签订的梁宝寺项目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184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84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470000×42天×违约金0.5%/天+提供不符合质量的设备的违约性罚款50000元=14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000元。二、被告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宜美科节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8700元。被告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61元,由被告青岛富荣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