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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承学成与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周保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学成,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周保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645号原告:承学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住所地:清水县红堡镇蔡湾村。法定代表人蔡保生,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系该厂会计。被告:周保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承学成与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周保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学成,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8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凉市庄浪县经营销售农机及电车配件,清水县范围内大部分砖瓦厂电车配件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周保吉自2015年3月20日起,承包经营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周保吉销售电车配件12次,价款共计44787元。被告周保吉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剩余3778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保吉催要,被告周保吉不仅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而且和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与被告周保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保吉提供了货物,被告周保吉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且货物都送到了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也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周保吉销售电车配件的销售清单16份,价款共计44787元,被告周保吉及其家人签字确认。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辩称,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与被告周保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保吉承包经营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承包期尚未届满。被告周保吉在承包期限内向原告自行购买电车设备,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不知情,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周保吉支付,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与被告周保吉签订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周保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6份销售清单以及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平凉市庄浪县经营销售农机及电车配件,清水县境内大部分砖瓦厂电车配件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周保吉自2015年3月20日起,承包经营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2015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推销电车配件,与被告周保吉达成电车配件销售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周保吉出售了电瓶、刹车锅等一批,价款1216元,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周保吉销售电车配件12次,货物均送至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库房内,由被告周保吉保管,价款共计44787元,被告周保吉及家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被告周保吉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周保吉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37787元,被告周保吉仍未支付。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保吉之间订立的买卖电车配件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保吉交付电车配件,被告周保吉应当支付价款,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7787元。被告周保吉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车配件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原告与被告周保吉具有约束力,他们应当按照该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则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学成电车配件货款37787元;二、驳回原告承学成要求被告清水县蔡湾砖瓦厂支付377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周保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