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梅与被告钟国惠、肖卿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梅,钟国惠,肖卿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351号原告钟国梅,女,汉族,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惠,女,汉族,赣县人,住赣县。被告肖卿祥,男,汉族,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梅诉被告钟国惠、肖卿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梅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钟国惠、肖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炸米果生意,工资按80元/天计算。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做事过程中因手套坠入机器内,原告将电闸关闭,准备用手取手套,就在原告取手套之时,被告钟国惠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电闸送上,致使原告四个手指被机器割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五云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498.0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64762.97元,减除被告已经预付的39550元,剩余225212.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国惠、肖卿祥辩称:原告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也要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19180.29元应当在总额中抵扣,其他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我方共预付了46000元费用应当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国梅与被告钟国惠系姐妹关系,被告钟国惠夫妇一直在圩上从事炸米果生意,以80元/天雇佣原告从事炸米果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操作炸米果机器时,因手套坠入机器内,在取手套时,右手被机器割断四指。原告受伤后,先到五云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2元,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9246.0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180.2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0065.78元。经鉴定,钟国梅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06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预付了46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国梅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律师调查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住院费发票、江西省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钟国梅的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2517.78元【门诊费用252元、住院费用20065.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5天×20元/天)】;2、误工费4400元【按其日工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即80元/天×55天】;3、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11390元(11139元/年×20年×50%);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0600元;6、安装假肢误工费8800元(11次×10天×80元/天),7、伤残鉴定费32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32407.78元。被告钟国惠、肖卿祥原已经预付给原告钟国梅46000元。综上,合理赔偿费用与预付费用抵扣,原告钟国梅的实际损失为186407.7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国梅受雇于被告钟国惠、肖卿祥从事炸米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六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钟国惠、肖卿祥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费用可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国惠、肖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6407.78元。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钟国惠、肖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谢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