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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唐立杰诉刘玉凤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杰,贾玉秋,刘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唐立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秋,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刘玉凤,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唐立杰诉被告贾玉秋、刘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唐立杰与贾玉秋、刘玉凤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6日,唐立杰与贾玉秋、刘玉凤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贾玉秋、刘玉凤夫妻共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文明委4组的房屋出售给唐立杰,价款为40000元(房产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00724**号,所有权人:贾玉秋,房屋面积45.80平方米),房款已付清。唐立杰多次要求贾玉秋、刘玉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贾玉秋未到庭、未答辩。刘玉秋辩称:卖房子的事实属实,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是因为我常年不在家。我与贾玉秋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30日离婚,离婚后始终联系不上贾玉秋,我同意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唐立杰与贾玉秋、刘玉凤签订协议书,约定贾玉秋、刘玉凤将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文明委4组,丘地号10-28-19-32,敦房权证城字第007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贾玉秋名下的,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唐立杰。另查明,贾玉秋、刘玉凤于2011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文明委4组的老房已出售于唐立杰,房款已付清,肆万元已交给男方”。本院认为:唐立杰与贾玉秋、刘玉凤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唐立杰已将房款交付给贾玉秋,贾玉秋、刘玉凤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立杰与被告贾玉秋、刘玉凤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贾玉秋、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唐立杰办理房屋(座落在敦化市民主街文明委4组,丘地号10-28-19-32,敦房权证城字第00724**号,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玉秋、刘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