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锦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芝,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锦芝,无业。被执行人顾建兵,个体户。被执行人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顾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锦芝与被执行人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锦芝偿还借款135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141.75万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