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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与邵翔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邵翔斌,汪孝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25号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枫树岭镇夏峰村。法定代表人:沈旭明,总经理。被告:邵翔斌(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住淳安县。第三人:汪孝建(���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翔斌及第三人汪孝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旭明、被告邵翔斌及第三人汪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从第三人汪孝建处扣押的人民币47400元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全额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晚上,原告安排第三人汪孝建随车押运729捆半成品木材至永康。次日,该车木材卖给永康市拥军木材加工厂。第三人代原告办理相关交货及收取货款手续,并代原告支付了运费,之后携带原告的货款乘坐原车至建德。第三人因眼疾准备在建德就医,故当晚入住当地旅馆。淳安县人民法院以强制执行为由将第三人抓获,第三人随身携带的货款47400元被扣押。原告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邵翔斌辩称,其认识第三人汪孝建开始汪孝建就是做档料生意的。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汪孝建携带的现金47400元为原告的货款。汪孝建开办的厂(淳安县孝建木材加工厂)就是生产档料的。汪孝建做生意的两年中未向被告还款,被告有理由相信涉案货款是属于汪孝建的。原告与汪孝建开办的厂是合作关系,汪孝建在枫树岭有加工厂和机器、设备、原材料。综上,被告认为法院扣押的47400元款项属于第三人汪孝建个人所有。第��人汪孝建述称,其向被告借款20多万元,第三人已还被告20多万元,有单据为凭。第三人受被告逼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两年。第三人的外甥沈旭明看第三人在外打工所以请第三人回来帮忙。2016年6月25日,沈旭明要第三人给原告押运一批货物(指接档)到永康市拥军木材加工厂,拥军木材加工厂验收货物后将货款结算给第三人,货款总共6万多元,第三人代付运费8200元,加上第三人路上的开销支出,到建德时还余现金47400元。因为第三人眼睛不好,所以准备在建德住宿,第二天去医院就诊眼睛。当天晚上第三人就被公安的人带走,后来才知道是法院执行局找第三人执行。涉案的货物是第三人的外甥沈旭明的。第三人被从建德带回淳安时,执行局的人要求第三人签字承认货款是第三人的,但第三人没有签字。因为这笔货款确实不是第三人的,后第三人被拘留十五天。原告补充陈述,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押运的货款总额59778元,之前在拥军木材加工厂押了质量保证金2000元,本来应该拿回来的,但后来确认没有把这笔钱给汪孝建。汪孝建代付运费8200元,至于汪孝建身上为什么只剩下47400元,之后原告会与汪孝建单独结算的。被告说的孝建木材加工厂,原告不清楚。原告于2014年成立,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实际经营地址是薛家源村,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有误。汪孝建外出打工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旭明很少与其联系,后来听说汪孝建在外面过的不好,原告刚好缺人手,所以沈旭明请汪孝建到原告处上班。汪孝建是4月底来原告处上班的。这批货是原告的,不是被告所说的孝建木材加工厂的。汪孝建一直都是在原告处打工,所以涉案货款是原告的。被告补充答辩,第三人说的还款是法院判决的,还款都有收条的。原告与孝建木材加工厂都在枫树岭镇,来料加工同样的产品。如果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大笔的货款是不可能交给第三人的,而应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所有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所以其只能以现金方式领取货款。如果是原告收取货款按理应通过转账结算而不是现金方式结算。第三人补充述称,法院扣押的现金47400元确实不是第三人的钱而是原告的货款。第三人在外两年多,家里一点东西都没有了,木材生意也已经好久不做了,第三人开办的孝建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已注销。涉案货物都是原告老板沈旭明联系的,第三人是不清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货清单1张(原件)、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出售729捆木材半成品给永康市拥军木材加工厂,并由���三人代原告收取59778元货款事实。2、原告2016年4月-6月工资表3份(原件),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以及2016年6月26日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3、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浙01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携带的原告货款被扣押后,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执行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邵翔斌、第三人汪孝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和解协议、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各1份[均从(2013)杭淳执民字第441号案卷复印]。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其与汪孝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处理,所有凭证在法院的案卷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为收货清单、收条各1份,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其于2016年6月26日出售729捆木材半成品给永康市拥军木材加工厂,并由第三人代原告收取59778元货款的事实。收条记载的交易双方均为单位,但收货清单无收货单位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为之佐证。另外,该收条与原告证据3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记载的为同一笔交易,但两者记载的交易对方、交易金额均不一致,且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为原告2016年4月-6月工资表,但工资表无出纳和制表人签名,不符合常识和财务制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邵翔斌因与汪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汪孝建对邵翔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2013年5月13日邵翔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5日,汪孝建支付邵翔斌案款40000元。后汪孝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邵翔斌向本院申请按原调解书执行。2016年6月26晚本院通过执行布控抓获被执行人汪孝建,并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扣押人民币47400元。案外人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以上执行扣押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扣押的人民币为其所有,要求本院将案外人委托汪孝建收取的货款47400元退还案外人。本院(2016)浙0127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原告主张第三人汪���建代其收取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7400元也不宜认定为原告所有。货币是具有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现金是无记名的流动性最强的货币。本案中本院从第三人汪孝建扣押的人民币47400元无法与第三人自有货币相区分,应根据货币的占有状态确定涉案款项的权属。本院扣押第三人占有状态的人民币47400元,故第三人为该款项的权利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是本院执行扣押现金47400元的所有权人,其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原告请求确认本院扣押的现金47400元为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6)浙01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异议的理由妥当。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旭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璐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