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文龙与邱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龙,邱雄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袁文龙,男,1990年10月24日,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雄国,男,1980年4月15日,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德、被告邱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该“借条”载明,原告袁文龙于2014年3月14日借给被告邱雄国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星海名城三期T8T9T10栋裙楼117号房产过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等内容是原告后续填上去的,其签的仅仅是空白的文件,但是被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时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欠款。经本院查明,被告邱雄国曾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签订的“协议”因约定不明确而尚未成立,故被告依据尚未成立的“协议”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14000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二、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雄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文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邱雄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文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