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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易亚明与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亚明,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501号原告易亚明,男,195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亚明诉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叶文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需要办理贷款,之后通过被告居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定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是退休人员,无法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过原告与房屋出售人协商,原告赔偿给了房屋出售方15万元违约金。被告是专业人员,明知原告无法办理贷款,而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原告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时是以其儿子名义购买房屋,但由于原告无法确定其儿子征信良好情况,故最终以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70周岁以下,可以办理接力贷款。对于原告所称的贷款,被告并非审批机构,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可以取得贷款,最终贷款是否发放是由银行决定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居间下原告与案外人谢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购买上海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700万元,购房定金2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先支付第一期房价款23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370万元、其他房价款90万元、尾款10万元。其中第二期房价款为原告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谢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开始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原告年纪过大等原因贷款未成。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谢某签订《解约协议》,原告支付了谢某15万元定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在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未尽提醒和审慎义务,在原告购房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促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最终房屋买卖交易失败,被告对此负有过错,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失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