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英,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辉,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玲,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凤英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日,长阳镇政府对刘凤英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64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刘凤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按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等规定。一、“稻田五村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经查,稻田回迁楼北区位于独义三路南侧,老长韩路东侧,南区位于老长韩路西侧,稻田路北侧。二、“回迁安置房产权性质”,经���,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三、“回迁日期”,经了解,稻田回迁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具体回迁日期尚无法确定。刘凤英不服上述第64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实施拆迁,在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回迁”的信息申请。2014年11月28日,长阳镇政府作出(2014)第153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153号答复】,刘凤英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4)153号答复,重新对刘凤英的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1月6日,刘凤英收到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第64号告知书。长阳镇政府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告知,侵犯了刘凤英的合法权益。刘凤英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64号告知书。长阳镇政府一审辩称,2014年11月13日,长阳镇政府受理了刘凤英要求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刘宝贵;刘凤英、刘震辉、刘新春;刘紫涵、刘国辉;张建泉;张澈。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关于“稻田五村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信息,稻田回迁楼北区位于独义三路南侧,老长韩路东侧,南区位于老长韩路西侧,稻田路北侧;关于“回迁安置房产权性质”,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关于“回迁日期”,经了���,稻田回迁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具体回迁日期尚无法确定。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重新向刘凤英作出了第64号告知书,并依法向其送达。综上,长阳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凤英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2014年11月11日,刘凤英向长阳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四至:东—��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刘宝贵、刘凤英、刘震辉、刘新春、刘紫涵、刘国辉、张建泉、张澈,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11月28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2014)153号答复,刘凤英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4)153号答复,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凤英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4)153号答复,并责令长阳镇政府向刘凤英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经审理,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以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涉诉的(2014)153号答复,并责令长阳镇政府对刘凤英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2015年11月3日,长阳镇政府重新对刘凤英作出第64号告知书,并向刘凤英送达,刘凤英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64号告知书。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长阳镇政府对其在履行职责范围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凤英向长阳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内容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范围内,涉及房山区长��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家庭人员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长阳镇政府在受理刘凤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登记、查询���并针对刘凤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次进行了告知,故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6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刘凤英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持与一审期间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刘凤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规划委房(2015)第0011号-回《登记回执》;2、市规划委房(2015)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3、市规划委房(2015)第0012号-回《登记回执》;4、市规划委房(2015)第1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5、市规划委房(2015)第0013号-回《登记回执》;6、市规划���房(2015)第1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7、市规划委房(2015)第0014号-回《登记回执》;8、市规划委房(2015)第1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据1-8证明:刘凤英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申请要求获取四至范围内所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委答复是二者都不存在,因此长阳镇政府的答复是错误的。9、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3号-回《登记回执》;10、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2、13、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4号-回《登记回执》;1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2、13、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9-12证明:在该范围内没有施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7条之规定,长阳镇政府的答复错误。13、长政发[2010]56号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证明:根据该证据第8页的内容,长阳镇政府答复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明显是错误的。一审中,长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刘凤英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刘凤英的申请,出具登记回执。3、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64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针对刘凤英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并送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凤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做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长阳镇政府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凤英向长阳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范围内,涉及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家庭人员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长阳镇政府在受理刘凤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进行登记、查询,并针对刘凤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相应告知,告知内容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凤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