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01号,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赵某甲,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蒋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蒋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害人蒋某甲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汉族,2005年3月3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系被害人蒋某甲三子。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系蒋某丁之母。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校车司机。系肇事车辆湘M593**中型专用校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69536-7,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13号。法定代表人:彭华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323号。负责人:胡琼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怡琳,系该公司法务人员。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1129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上诉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湘M593**中型专用校车送学生回家,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德桥河村路段,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进入德桥河村村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蒋某甲驾驶并搭乘蒋某戊由南往北行驶的苏B6Z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实: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14时20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蒋某甲被送往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4月24日12时许,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44,341.98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人赵某甲预交5000元,校车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34,341.98元由校车公司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人赵某甲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属分三次支付了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家属医疗费、安葬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当事人同意于2016年6月29日就附带民事部分组织了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蒋某甲家属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己达成了和解,由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蒋某戊各项损失1700元(该款项已当场支付),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己手写了收条,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再查明,被害人蒋某甲系湖南省宁远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三人系父子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子叫蒋某丁,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5年3月3日,现年11岁。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友谊牌ZGT6580DSX1湘M593**中型专用校车为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赵某甲是该校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赵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肇事校车湘M593**的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蒋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肇事摩托车苏B6Z2**的信息查询结果、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XX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欠条,证人陈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户籍信息,领条,收条,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法)鉴(尸)字[2016]S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车辆人工外检报告单,公安机关所作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还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用于被害人蒋某甲的抢救,在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属又先后共支付100,000元安葬费给被害人蒋某甲的家属,且被告人赵某甲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友谊牌ZGT65800SX1湘M593**中型专用校车是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校车公司应当与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蒋某甲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校车湘M593**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赵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蒋某甲长期在外打工为由,主张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如下相关证据:1、租房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蒋某甲租住了戴某甲的房屋”,但缺失“出租房所在地具体地址”这一关键内容,且合同下方的证明公章显示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民委员会”,说明该地并非城镇,不予确认。2、无锡市太湖美针织厂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显示“蒋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该厂工作,月薪3200元”,但缺失“该厂所在地具体地址、法定代理人、机构代码”等关键内容,且“证明”下方的证明公章显示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民委员会”,说明该地并非城镇,不予确认。3、暂住证1份,该暂住证发证机关为“港下派出所”,延期暂住登记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超过十年,且该暂住证首页的暂住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不予采信。4、工作证1份,该工作证显示“蒋某甲在红豆内胎车间从事回炼工工作”,但缺失“工作时间、工作地址”等关键内容,不予确认。5、砌体单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工程甲方胡小江,乙方蒋某甲,工程名称‘XX县涔天河水口集镇新址移民安置工程’,工程地点‘XX县水口镇河湾村’,工程开竣工时间缺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甲乙双方身份证号缺失”,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蒋某甲事发前在该工程所在地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不予确认。6、工程记账本1份,其中除有两页的内容显示“蒋某甲在此工作20余天”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蒋某甲事发前在该工程所在地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不予确认。7、无锡市勤新实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显示“蒋某丁于2012-2013年度曾在该校就读”,该证明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欲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被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被害人应当同时提交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在本案起诉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要求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校车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上述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及手机损毁的相关证据,故除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其余财产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外购药费3760.5元,为证明该笔费用,其提供了药房的手写收据和机打票据各一张,手写收据显示“2016年4月2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共计人民币1160元”,机打票据上的“店名、时间、购买物品名称”等关键信息均已模糊,无法辨认,故对外购药费只认定1160元。被害人蒋某甲死亡后,其家人为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发生,经核实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共支持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依照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的扶养费总计为33,918.5元(9691元×7年÷2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8.5元;4、医疗费45,501.98元(44,341.98元+1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1人×2天);6、误工费170.9元(31,191元÷365天×2天);7、护理费465.68元(42,494元÷365天×2人×2天);8、亲属办理丧事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8000元;9、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费2000元,以上九项总计336,885.56元。据此,按照上述已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校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被害人蒋某甲各项损失122,000+(336,885.56-122,000)×70%=272,419.8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的105,00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校车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及其尚欠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34,341.98元均应当予以扣减,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应得的损失剩余部分共计人民币128,077.91元(272,419.89-105,000-5000-34,341.98),该笔款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因被害人蒋某甲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8,077.9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家属的医疗费、安葬费等共计10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被害人蒋某甲的医疗费5000元及其尚欠XX瑶族自治县城乡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被害人蒋某甲的医疗费34,341.98元,共计39,341.98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量刑畸轻。2、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3、原判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交强险不存在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提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判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交强险不存在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等上诉理由,因被害人蒋某甲系农村户口,上诉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蒋某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精神抚慰金不能判决赔偿;另外原判在具体计算赔偿费用时是按照先赔偿交强险,然后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的顺序计算赔偿金额的,且在计算上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何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