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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闯与许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闯,许广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116号原告:谢闯,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许广超,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谢闯诉被告许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广超给付原告谢闯沙石款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广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许广超在泗洪县城头乡承包河滨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黄沙与石子。2013年9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4203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许广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许广超向原告谢闯购买石子和黄沙。2013年9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广超欠到原告谢闯4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2016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谢闯与被告许广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超支付原告谢闯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许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曼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谢闯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广超欠原告谢闯沙石款42000元的事实。原告谢闯提供收料单原件三组,证明原告谢闯向被告许广超出售沙石的时间和数量。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