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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雄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01号罪犯陆雄,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华平等三人人民币224346.95元(已交付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4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陆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雄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完全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其户籍所在地藤县平福乡沙街村村民委员会,藤县司法局平福司法所,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赔偿。本院认为,罪犯陆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