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国领、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国领,苏勤,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张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国领,苏勤,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张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国领,苏勤,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张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国领,苏勤,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8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主要负责人:洪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领,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苏勤,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龙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宁,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国领、苏勤、安徽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领、苏勤、福瑞德公司、张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国领、苏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566.65元及利息1557.27元、罚息11645.15元、复息445.63元,以上合计54214.7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要求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王国领、苏勤共同支付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依法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王国领、苏勤用于抵押担保的开元KY60G-8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681051)在上述第1、2项诉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福瑞德公司、张宁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王国领、苏勤、福瑞德公司、张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王国领因购买工程机械向招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其配偶苏勤与王国领一起作为抵押人签字,福瑞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张宁作为保证人加盖名章。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国领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234000元用于向福瑞德公司购买开元KY60G-8液压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的基础上进行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2%。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逾期贷款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王国领、苏勤以其所购买的开元KY60G-8液压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福瑞德公司和张宁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止;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福瑞德公司还提供11700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招商银行亳州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作为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该合同由福瑞德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张宁在保证人处加盖名章,王国领和苏勤在抵押人处签名。另外,福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主要内容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于2011年3月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王国领、苏勤购买了开元KY60G-8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6851),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福瑞德公司按约向招行合肥分行交纳了保证金。王国领始能按期还款,但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故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王国领、苏勤、福瑞德公司、张宁未答辩。招行合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王国领和苏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福瑞德公司基本信息、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王国领、苏勤、福瑞德公司、张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招行合肥分行诉称的事实除律师费外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王国领借款购机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苏勤系王国领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勤应与王国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国领和苏勤以购买的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故抵押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对该挖掘机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虽然招行合肥分行为聘请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律师费损失,故对招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瑞德公司和张宁的保证责任。福瑞德公司和张宁自愿在《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上盖章,张宁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确认为苏勤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而招行合肥分行的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福瑞德公司和张宁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招行合肥分行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领、苏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566.65元、利息1557.27元、罚息11645.15元、复息445.6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国领、苏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国领、苏勤所有的开元KY60G-8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68106951)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146元,由被告王国领、苏勤共同负担132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王国领、苏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