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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中宝与张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宝,张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宝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宝、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扣除的残值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2.工时费、拆解费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多扣除残值4000元;4.诉讼费不应在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确定扣除残值仅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中未能举证工时费与实际支出。拆解费应当包含了车辆定损及维修费用,上诉人一审中单独请求拆解费属于重复索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中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伟赔偿车辆损失及医药费共计81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2时许,张伟驾驶冀S×××××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开平区荣盛道与新开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中宝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9日,刘中宝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公估,2016年2月21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定损公估报告书:冀B×××××号损失金额为10708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为105985元、工时项目金额为5100元、残值4000元)。刘中宝支付公估费3213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刘中宝驾驶的驾驶的冀B×××××号车系其所有。张伟驾驶的冀B×××××号车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张伟系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中宝诉请中的59611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车损鉴定中扣除残值过低,酌定扣除21197元。刘中宝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车辆已经实际修理,故其诉讼的工时费5100元不予支持。刘中宝诉请的拆解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中宝诉请的医疗费212元未能举证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宝59611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定扣减残值2119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公估报告中原定残值4000元包含在内;上诉人主张工时费问题,一审时虽尚未实际支出,但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拆解费问题。拆解费为定损公估时产生的费用,故结合对受损车辆拆解和吊装情况,酌定为3500元。综上所述,刘中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中宝65631元;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刘中宝负担372元,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刘中宝负担392元,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