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3月8日下午,原告接到安防班长报告物业服务中心有人滋事,原告就急忙赶到中心,看到自称业主的一男一女因为车位问题和服务中心接待人员发生争执并推扯,物业经理随即向该二人解释说明,谁知业主对接待人员及物业经理还是争吵且推扯不断。原告于是上前制止并告诫业主,有事说事,有问题解决问题。当时被告离开中心,杜某某和接待人员在说明情况,大约10分钟后,被告突然手持两把菜刀跑过来,原告急忙赶过去劝解,并询问经理有事没有,经理说被告砍了他几刀。这时,被告还是不断欲往中心冲,原告急忙出来继续劝解,谁知被告挥起两把菜刀欲砍原告,原告为自保只能跑开。大约10分钟左右,被告及杜某某叫来7、8个人,手持木棍、菜刀和砖块冲到客服中心再次对物业经理及原告进行围殴,把原告打到垃圾堆上。原告同事看到后急忙报警,原告当时感觉身体多处疼痛,头部流血,左小腿流血不止,头晕目眩。后原告被送至高新医院救治,按医生建议当日住院。2016年3月10日,原告陪护人员看到被告带人到高新医院挨个病房查找原告,原告为了避免受到二次伤害将此情况告诉警官,并于3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根据医生建议,原告需静养一周。高新区唐延路派出所侦查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被告被抓获归案后对其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5天。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61元、误工费166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服装损失1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88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及其爱人杜某某在高新区都市春天小区物业办公室办理相关车位事宜过程中,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被告遂与在场的物业公司经理及上前劝阻的保安队长即原告发生推搡,随后被告回家拿菜刀冲回物业办公室用刀背砍打物业经理。被告被杜某某劝阻后又出门召集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第二次返回物业公司,持棍棒及灭火器等对原告及物业经理进行多次殴打,致原告及物业经理受伤且衣物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按时换药、休息一周。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749.61元。另查明,原告系西安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防主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当月其工资因伤病假被扣发1344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交了受损衣物的照片及当庭出示实物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被告,被告对其殴打原告及物业经理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票据、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通过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供认不讳,故被告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749.6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其出院后仍需1周时间休息,但其仅提交了3月份减少工资1344元的证据,故本院只支持1344元的损失;3、营养费,住院3天,每天20元,计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天的护理期合理合法,每天100元,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30元,计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被告召集多名社会不明身份人员持棍棒、灭火器等凶器多次殴打原告,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酌情认定2000元;7、服装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损衣物的照片及当庭出示实物并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其衣物在纠纷中受损,因其未提交价格证明,故结合实际酌定损失500元;8、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损失共计8093.6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80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