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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志须与董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须,董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16号原告:高志须,男,汉族,1963年07月03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云,男,汉族,1988年02月05日出生,辛集市一间房村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负责人: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志须与被告董云、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董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56418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被告董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志须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高志须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董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志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原告骨折固定术后骨不连,再次住院进行了手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起诉要求赔偿,我院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应付的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已经赔偿的情况和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3救护车转送协议及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花费。被告董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不超过70%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董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307线由西往东行至261公里+465米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高志须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高志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志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骨折固定术后骨不连,于2016年5月4日至26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518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二次手术后,先后两次去石家庄进行了复查。另查被告董云驾驶的冀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412元、护理费1510.5元及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65.3元。对于以下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门诊费1573.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门诊费票据庭下核实与第一次赔偿有无重复。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次主张的门诊费用与第一次赔偿并无重复,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51810.77元+门诊费1573.5元=53384.27元。2、原告要求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不认可。原告受伤较重,此前已赔偿了营养费,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亦应赔偿。3、原告要求误工费(3250元+2277元+2930元)÷3÷30×120天=114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固定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酌定去除已赔偿的误工费后再赔偿原告90天的误工费,即(3250元+2277元+2930元)÷3÷30×90天=8457元.5、原告要求护理费(2903元+2975元+3185元)÷3÷30×22天=2215.4元;被告对护理标准不认可。此前判决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对此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害,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70%。原告的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2215.4元及交通费2500元,合计13172.4元,还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3274.4元;原告的医疗费533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660元,合计56244.27元,已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70%,即56244.27元×70%=39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志须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3172.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志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371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