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风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风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9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风歧,男,1937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秀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风歧因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7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风歧,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秀燕、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武风歧系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干部,1997年退休后回到祥营村老家居住。其老家宅基地即涉案第022388号宅基证,系1994年6月30日登记在其子武喜团名下。2006年6月14日武风歧将其户口迁回并申办了户口本,户主为武风歧。2008年武喜团及其妻子、儿子、儿媳的户口也迁回且一并登记该户口本上。2010年7月5日高新区管委会下发《关于成立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郑开管办〔2010〕30号),成立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实施《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郑政文〔2011〕258号)。2012年4月5日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关于祥营村各类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的通告》(第5号)和《关于祥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6号),对祥营村开始城中村改造。2012年5月31日武喜团将其名下的第022388号宅基证交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6月21日武喜团在其家附着物普查表上签字确认,6月25日武喜团与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祥营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各项补偿、奖补款合计1160516.15元,安置房屋面积400平方米,扣除安置房款240000元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将宅基地内物品搬迁完毕,逾期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有权按照武喜团出具的《财产放弃保证书》及时清除剩余附着物,空房统一拆除。同日武喜团领取了其家城中村改造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1160516.15元,并签署了《财产放弃保证书》。随后武风歧及其子武喜团一家的楼房被拆除,拆除后剩余物、平房院墙、树木等迄今仍矗立原地,位于规划拟修道路的中间。后武喜团领取了两套安置房。另祥营村集体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多个征地批复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高新区祥营村城中村改造同时有沟赵办事处祥营村民委员会和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署名和签章,而沟赵办事处祥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系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的机构,结合《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该指挥部实施的行为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高新区管委会是一审的适格被告。武风歧1997年退休后回到高新区祥营村老家居住,2006年将其户口迁回并申办了户口本,2008年其子武喜团及家庭成员将户口迁回并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而此前其老宅基地已于1994年登记在武喜团名下,宅基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户主为武喜团。在祥营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武喜团已经代表武风歧一户行使了相应的权利,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即武喜团已经代表全家对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处分。在武喜团以及除武风歧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对上述行为提出异议及诉讼的情况下,武风歧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武风歧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武风歧所称高新区管委会及其下属在城中村改造中存在的违纪、违规等问题,武风歧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审裁定:驳回武风歧的起诉。武风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审理。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是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内依法审理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武风歧之子吴喜团,主张要求补偿协议等诉求也应该由该法律上的权利人主张。吴喜团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家庭成员的同意或默认,武凤歧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也不具有合理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是针对家庭成员作出,上诉人武风歧之子吴喜团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协议,是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武风歧以户籍上之户主地位主张权利的理由以及诸多隶属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的问题,应结合双方所签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其排除该协议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