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河、刘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海河,刘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1515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刘树良,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河、刘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海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被告刘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玉川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同日,该社与被告刘树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在2013年6月19日还利息3000元,后不再偿还,2014年8月17日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树良的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刘树良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树良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树良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