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颖、王建强与张玺、杨雪莲,赵立祥,鲁国旗,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建强,杨雪莲,张玺,鲁国旗,赵立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李金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玺,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杨雪莲、张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国旗,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负责人:赵志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系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段海山,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王建强与被上诉人张玺、杨雪莲,被上诉人赵立祥,被上诉人鲁国旗,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金祥,上诉人王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被上诉人杨雪莲及其与张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赵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鲁国旗、被上诉人华信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改判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抚养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立祥、鲁国旗、华信运输公司、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的母亲因本次事故离世,李某生活、成长的各项费用都由其父亲一人承担,加大了李某父亲的生活压力,一审法院没有从实际出发,合理裁判,给李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经济损失。王建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建强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27008.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免赔10%,王建强承担的赔偿额为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540167.82元的50%的10%,即:27008.39元(540167.82元50%10%)。一审判决书认定由王建强赔偿54016.78元(540167.7810%)明显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张玺、杨雪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对于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持反对意见。2.王建强的上诉理由是王建强对法律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正确。赵立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对李某、张玺、杨雪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05元,一审法院全额予以了支持,至于李某与张玺、杨雪莲如何划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2.王建强的上诉理由是其对法律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正确。鲁国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王建强承担,与其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鲁国旗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张玺、杨雪莲、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鲁国旗、赵立祥、王建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信运输公司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15153.5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0元、医疗费114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0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中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剩部分由赵立祥和鲁国旗各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华信运输公司、王建强对鲁国旗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鲁国旗、赵立祥、王建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华信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赵立祥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恩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黄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鲁国旗驾驶的王建强所有的登记在华信运输公司名下的装载超载的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立祥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立祥和乘车人张某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42.52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国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祥向张玺、杨雪莲、李某支付了抢救费和赔偿金共计15000元。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系王建强用分期付款方式自华信运输公司购买,至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完全付清,车辆登记在华信运输公司名下。华信运输公司为冀D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冀DTQ**号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玺系死者张某某父亲,其身患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杨雪莲系死者张某某母亲,李某系死者张某某女儿。张玺、杨雪莲共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立祥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鲁国旗驾驶超载车辆妨碍了直行车辆的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华信运输公司将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王建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国旗受雇于王建强,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国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赔偿的顺序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立祥赔偿50%,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付,下剩10%由王建强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故张玺、杨雪莲、李某损失应当与赵立祥案中赵立祥的损失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玺、杨雪莲、李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0元(56811元/年÷12月6月),医疗费114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099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实际,支持4811.80元(98.20元/人/天7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万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30964.82元。赵立祥案中赵立祥的损失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64.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135725.4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张玺、杨雪莲、李某损失占两案医疗费损失比例为3%,交强险其他项下本案张玺、杨雪莲、李某损失占两案损失的比例为82.27%。综上,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300元(10000元3%),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90497元(110000元82.27%)。下剩540167.82元,由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6067.13元;由赵立祥赔偿270083.91元(540167.82元50%);王建强赔偿54016.78元(540167.8210%)。王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90797元;2.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16067.13元;3.赵立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损失270083.91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4.王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54016.78元;5.鲁国旗、华信运输公司对张玺、杨雪莲、李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0元,由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92.50元,赵立祥负担799.50元,王建强负担167.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计算李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意见,第一,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一审中,李某、张玺、杨雪莲共同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05元,并未明确区分三人各自的抚养费数额,一审审理后认为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全额予以了支持,判决正确;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给张玺、杨雪莲、李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三人应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王建强提出一审计算保险公司免赔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王建强提出的免赔额计算方法与保险行业的通用方法一致,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张玺、杨雪莲、李某支付的赔偿款为540167.82元50%(1-10%)=243075.52元,王建强应向张玺、杨雪莲、李某支付的赔偿款为27008.39元。王建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建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90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243075.52元;三、赵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损失270083.91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四、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玺、杨雪莲、李某各项损失27008.39元;五、驳回张玺、杨雪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185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赵立祥负担799元,王建强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金祥负担34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