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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祥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马晶菁,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晶菁、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波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岗位是电工。月薪3,610元。2015年9月13日,单位发生了一起失窃案件,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声称丢失了价值100万元的电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没有破案。但是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把张波及另外一些员工(共计十几个人)当成了嫌疑人进行审查。将其认为的这些嫌疑人非法拘留了十几个小时。2015年9月17日,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张波变更工作岗位,让张波到铁西兴隆大都汇上班。只是告诉张波到那个地方去,没有告诉张波去到那干什么工作,找谁报到。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说过两天能查出来犯罪嫌疑人,查出来之后再回到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张波无奈之下去了铁西兴隆大都汇,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一直在铁西兴隆大都汇工作,期间多次与企业联系,申请调回原企业,企业管理经理和集团安全部处长互相推诿,谁也不管。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说张波旷工,继而以旷工为理由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张波去照常上班,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堵住公司大门口不准张波进入。张波认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法的。一是侮辱了张波的人格。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张波有盗窃的嫌疑。对张波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二是严重违法。认为张波有盗窃的嫌疑就调动张波的工作岗位,然后又以张波拒绝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非法行为。到目前为止,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给张波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再给张波开工资。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波的劳动关系却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致使张波不能重新找工作,因此在张波重新找到这个工作之前损失的工资收入应由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5,270元;2、判决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年假工资2,014.88元;3、判决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20元;4、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5、由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张波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70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损失14,440元。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张波因无故旷工,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旷工15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波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100元,后增至1,300元。2015年9月17日起因张波所在工作场所发生刑事盗窃案件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封锁施工现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张波调动至同一商业集团下属的铁西大都汇工作,张波在上述地点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后未再继续到岗工作。2015年10月22日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张波旷工为由与张波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张波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4天。根据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张波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张波支付2015年9月工资总计2,691元,2015年10月工资680元。再查明:张波于2015年10月15日以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对未休年假进行经济补偿(4天)。该委于当日以张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波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按时出勤、积极完成本职工作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内容。2015年9月13日张波工作场所被盗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涉案现场进行封锁并安排张波去同一集团下属其他企业工作,张波自2015年10月10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张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张波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波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波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双方一致确认张波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4天,故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张波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元(1,300元÷21.75×4天×200%)。关于张波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波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长期封锁场所,即使真的长期封锁场所,员工不能上班,也不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单位让上诉人去别的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上诉人不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工资损失。被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2015年9月13日张波工作场所被盗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涉案现场进行封锁并安排张波去同一集团下属其他企业工作,张波去新单位工作一个月左右,自2015年10月10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按时出勤、积极完成本职工作是劳动纪律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张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虽然其主张该工作调整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紫澜门酒店不能将其工作进行调整,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工作岗位暂时无法继续工作,紫澜门酒店依法对张波的工作适当调整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张波旷工为由解除与张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损失的问题。张波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