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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主要负责人:钟棉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鲍传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栾建民,经理。被告: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邵永,经理。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孙中光,经理。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培,经理。被告:鲍传强。被告:鲍海红。被告鲍传强、鲍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其中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以955553.75元为限);2、判令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为保证原告债权,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依约向给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款项,但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辩称,1、借款金额以原告所诉为准;2、鲍传强、鲍海红依约定承担责任;3、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暂时无力清偿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博中银企字1180号),约定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授信额度内,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同时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鲍传强、鲍海红、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博中银企字2180-1、2、3、4、5、6,约定:1、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债务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博中银企字1180号)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等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博中银企字1075号),约定1、本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博中银企字1180号)项下单项协议;2、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以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9个基点确定适用利率为7.4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即首期所涉罚息利率为11.235%)。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向给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款项5000000元。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清偿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600.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博中银企字1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博中银企字1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博中银企字2180-1、2、3、4、5、6)、贷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作为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债务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付本金,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作为还款义务人对已清偿本息等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对原告所陈述的已还款项及利息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依法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未还本金数额为4999399.64元(偿还本金600.36元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关于利率,原告主张以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博中银企字1075号)确定的借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该请求未超出法律及各方约定之上限,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本金4999399.64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根据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本金时间,分段以5000000元或4999399.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博中银企字1075号)约定借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以95553.75元为限]。二、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兴县利基玻璃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鲍传强、鲍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