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春季与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季,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553号原告:刘春季,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前进路南侧、建设路西侧新都御景小区第12幢1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78.10元,房屋面积94.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8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向原告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101号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086.19元,并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38345元的万分之三从起诉的次日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依法依约交付合格房屋之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春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二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购房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好迪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第三组:银行贷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购房收据发票,表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38345元的事实。第四组:承诺书2份,表明第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3月1日仍无法交房,第二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交付房屋,但是该房屋现在尚未建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前进路南侧、建设路西侧新都御景小区第12幢1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78.10元,房屋面积94.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8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向原告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101号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086.19元,并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38345元的万分之三从起诉的次日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依法依约交付合格房屋之日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由于因天气原因或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性规定导致连续停工5天以上或道路连续5天无法运输建筑材料的。3、由于群众性罢工导致连续五天以上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每天应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原告已向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价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及时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7086.19元(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1055天)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该数额尚未确定,且原告尚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具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临泉县新都御景12幢楼101号房屋。二、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7086.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安徽好迪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