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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时银与被告宇学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银,宇学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991号原告蒋时银,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宇学霞,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蒋时银与被告宇学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时银、被告宇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时银诉称,2014年11月其通过前夫卢某与被告宇学霞认识,从被告手中买入理财产品,于2014年11月24、25日分二笔汇给被告67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兑现,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7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宇学霞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其当时的对象李春明与原告的前夫卢某系同事,其买了20世纪福克斯理财产品,介绍了卢某购买,卢某购买了一次赎回后认为该项目很好,就进行二次投资。卢某二次投资时没空亲自办理,于是委托被告对象李春明办理,李春明也因有事委托了被告宇学霞办理,于是原告将钱汇至被告账户,卢某将原告、卢军、王素琴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交给被告,让被告办理理财产品手续,被告办理完将凭据即U盾交给了李春明,李春明将U盾交给卢某。卢某清楚理财产品办理流程,如果被告未帮其办理,其早应起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汇款170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卢某出庭作如下陈述:其系原告前夫,其通过李春明让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让被告代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即20世纪福克斯,此前其购买了20000元该理财产品后介绍原告购买,其知道有U盾,U盾在李春明处,出于对李春明及被告的信任,其没有向李春明要回U盾,也没有要求查看U盾的内容。原告购买该理财产品一直是其在帮原告操作。其提供过其父母(即卢军、王素琴)的身份证号码给被告购买理财产品。庭审中,原告先称其不知购买何种理财产品,后证人陈述完,原告称其知道购买的是20世纪福克斯,是在2015年找被告催要的时候知道的。另查明,叶芳、耿德兵、耿美英系与被告一起投资20世纪福克斯的朋友,三人共称:李春明让被告帮其朋友办理购买理财产品手续,李春明朋友将款项汇给宇学霞,由于宇学霞不会具体电脑操作,其将款项打进公司账户后交李春明操作。上述事实,有网银历史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在被告宇学霞处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发表完辩论意见后,原告称其是让被告代买理财产品,不是直接在被告处购买,且其不知道购买的是何种理财产品。后证人卢某出庭陈述后,原告又称其在2015年时知道购买的是20世纪福克斯理财产品。综上可见,庭审中原告多次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凭据U盾交由李春明再由李春明交由卢某,而证人卢某也称其知道U盾在李春明处且其并没有要求查看或要回,原告证人和被告陈述的相关内容吻合,可以确认被告系接受李春明之转委托,且已完成委托事项将U盾交还给李春明这一事实。证人卢某作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实际操作人,其明知U盾在李春明处却没有向李春明索要或查看,现原告向宇学霞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59元,由原告蒋时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