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燕张氏诉梁思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张氏,梁思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706号原告:燕张氏,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敏,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贤,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配武,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燕张氏诉被告梁思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张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敏、被告梁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张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137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涡阳县牌坊燕新楼庄后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原告驾驶三轮小型电瓶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都是不远的邻居,被告将原告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双方均没有报警。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号牌。原告受伤后先后住进永城市李寨乡卫生院、涡阳县中医院、涡阳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诊断右侧胫腓骨平台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来被告就不管不问,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中间人协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等费用时,被告就是不给,结果未协调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无视交通法规,我行我素,才发生了不应发生的事故,是原告电瓶三轮车钻进了我的三轮车后边车架下面,原告的行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到了新兴镇医院拍了片子,片示无大碍,休息几天可能就好了,医生作记录时原告说了真实话“是我自己栽的”,医疗费用都是我为其垫付,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我为她垫付。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原告,我为其垫付的款1.5万元,不给也就算了,就当照顾弱势群体,原告要求过高才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脚踩滑了刹车,才撞到我的三轮车上,有骨折也是自己造成的,应自己负责,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无道理和依据,我本人依据交通法规,本次事故我无过错行为,原告应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详查,还原事实的真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燕张氏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医疗费收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等费用。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燕张氏因伤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6、残疾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损失残疾用具费的事实。证据7、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原告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证据8、周开军、任辉、燕中贤、张西同、燕永斌等人证人证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发生事故后调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因为未结账,有没有花完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事实是一个电动三轮和一个农用三轮相撞;证据4有异议,要求从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被告仍然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达不到伤残的程度;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国税发票;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证人周开军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对任辉证言,被告无异议;对证人燕中贤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对证人张西同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车型不对;对证人燕永斌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在事故现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押金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7000元。证据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发票清单14950元(包括有发票的证据1中的7000元)。证据3、证人燕超礼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到被告的机动三轮车上挡泥板上。证据4、证人巩文美、梁兴喜、巩文贤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到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后面的车架底下,电瓶三轮车的车灯撞坏了,原告坐在三轮车上好好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在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700元无异议。被告请人调解时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原告没有受伤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涡阳县牌坊燕新楼庄后十字路口时于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被告将原告送往涡阳县新兴镇卫生院诊疗,后又转入涡阳县中医院、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平台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支付2120.7元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经中间人协调未果,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1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没有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以上几方面考量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的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被告对其进行了及时救治并承担大部分医疗花费,但不能排除被告应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7元、护理费90天×104.4元/天=9396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916元/年×14年×10﹪=13882.4元,原告的伤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4879.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过3487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包括误工费和残疾用具费,由于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明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费不是正规购物发票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张氏各项损失和费用34879.1元;二、驳回原告燕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梁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显泉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