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B52**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汉宜高速出入匝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其驾驶室右前角擦撞同向直行的由肖某某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载5岁孙子黄某某)左后侧,致肖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郑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乘坐的士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黄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黄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上午7时1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B52**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妻子牛某某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汉宜高速出入匝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货车驾驶室右前角擦撞右前视线盲区内同向直行的由肖某某(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搭载2011年6月22日出生的孙子黄某某)左后侧,引发电动车右倒,倒地的电动车与骑乘人员遭货车前部向前推挤,肖某某、黄某某又被货车右前一、二轴车轮碾轧,致肖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随后乘坐的士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2016年6月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黄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6月1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47320元。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1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12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47320元,已履行)。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豫HB52**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暨承诺书证明,有本院调取的本院(2016)鄂9004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167320元,被害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