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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872号原告:梁某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严���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15年6月跟随异性他人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将被告找回,被告在家生活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情况。4、怀远县榴城镇朱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长期不归,地址不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梁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不准许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琳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峰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