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白善为与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善为,周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412号原告:白善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白善为与被告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善为、被告周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善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皖LR03**号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7日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皖L03**丰田牌小轿车借用,后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报警后,仍未能将车辆要回,车辆至今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白善为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皖LR03**丰田牌小轿车为原告所有;2.接出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皖LR03**丰田轿车系被告非法扣押;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贬值损失11289.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7540元;4.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000元。原告白善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为有权机构颁发或出具的证件、报告及票据,综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善为与周波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7日晚,周波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皖LR03**丰田牌小轿车借用,后一直拒不返还车辆。白善为于2015年10月29日报警,但未有处理结果。诉讼中,经白善为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皖L03**丰田牌小轿车被非法扣押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了鉴定。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8日,贬值损失11289.6元,替代性交通费为7540元(20元/天×377天),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轿车,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涉案轿车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今为被告非法占有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贬值损失11289.6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7540元,合计18829.6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车牌号为皖L03**丰田牌轿车一辆返还原告白善为;二、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善为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8829.6元。三、驳回原告白善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