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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帮物业公司),韩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21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百帮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67302787W。委托代理人郝利君。被告韩磊,男,个体。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与被告韩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帮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利君、被告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帮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韩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磊支付违约金1015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韩磊承担。被告韩磊辩称,欠物业费事实存在,但不交费的原因是:外面下雨,家里漏雨,物业多次未能修复。墙体变裂,窗户关不住,物业未做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金秋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为被告韩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韩磊提出的墙体变裂、窗户关不住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范围,应另案主张权利。其他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韩磊拖欠原告百帮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80元。结合本院审理临河区金秋华城小区物业纠纷案件的判例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情况,原告百帮物业公司在为被告韩磊居住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原告百帮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韩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应按照���拖欠物业费的85%收取为宜,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韩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80元的85%,即1598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韩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