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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与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实际经营者:尚成玉,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宇,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杨继锁,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书,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金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由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九成选矿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