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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民委员会与易保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民委员会,易保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593号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南镇红板云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文耀,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维学,农民,系该村五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保忠,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板云村委会)诉被告易保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板云村委会诉称,原告五组于2008年2月23日将其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为10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2015年3月,因谋道至打杵坳公路扩建工程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该承包地中的8.335亩,征用补偿费为256718元,因被告主张该笔补偿费归其所有,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现要求判令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5671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易保忠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笔补偿费中包括林木补偿费,而林木是由被告形成的,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所有;依法转包后承包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另外,被告与村民达成了一个协议,并就补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及村民无权享用该笔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该组的20亩荒地承包给被告易保忠,时任五组组长曾艮成及其他村民共26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并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共计1000元,四至界线为:东至红板云村四组老林厂后分水直下,南至顶梁分水与团结村临界,西至道班后槽界,北至公路线界。2015年3月,因谋道至打杵坳公路扩建工程的需要,国家征用了该承包地中的8.335亩耕地,其土地补偿费为256718元,该村五组村民与被告因土地补偿费的权属发生矛盾,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主持下,五组村民曾德顺等十余人与被告签订了1份《土地协调》,其中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已承包乙方(红板云村五组)林厂土的期限为2058年2月23日止,现已被谋打路修建占用,经双方开会集体协商,甲方愿意补偿乙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甲方付清款后,乙方无任何理由找甲方麻烦,双方签字生效,在承包期内乙方无权干涉占地补偿。”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时任五组组长蒲自艮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土地协调》复印件下方注明“复印属实,此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的,由甲方付乙方壹万元后,修公路占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2015年4月18日已付款给乙方)”并加盖公章出具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调》、《征地补偿登记花名册》、曾德顺等7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所涉耕地8.335亩属于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双方争议的256718元也明确界定为“土地补偿费”,故该笔补偿费亦应属于红板云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其使用和分配方案应当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由全体村民集体决定,而十余名五组村民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协调》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实体权属上损害了集体利益,故该《土地协调》所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被告主张争议补偿费中包含林木补偿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主张其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享有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五组的8.335亩耕地因国家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256718元归原告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敬军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