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芯源诉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芯源,张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928号原告:张芯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张海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张芯源与被告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5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废纸箱(被告当时在县原种场办厂生产民用纸),共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9554.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已超过给付期限,被告没有履约,不予给付欠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海涛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芯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纸壳款9554.00元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中有被告张海涛的签字,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约定明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纸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张海涛确认拖欠纸壳款金额为9554.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所拖欠的欠款,张海涛应履行给付欠款9554.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欠款的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关于欠款的逾期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提到2016年7月15日给付,故本院认定该日期为应当给付拖欠货款的日期。综上所述,本院对张芯源要求张海涛拖欠纸壳款人民币95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芯源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自2016年7月15日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芯源欠款人民币9554.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以欠款95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