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3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643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顾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原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柒万元正),当时约定“2个月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客户取款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从其银行帐户取款67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并证实了原告从其银行帐户取款现金67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故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还款期为2个月,此据,借款人:顾某某,2015年5月13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顾某某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及客户取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70000元系其以借款当时从银行帐户取款67000元及现金3000的方式交付于被告顾某某,结合交易习惯及借贷金额,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进忠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