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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童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童志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梓旺物资有限公司,童志晟,赵娟,马斌,朱晓惠,曹铁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天星闸北。法定代表人:刘香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号华泰大厦1幢0105-1号。负责人:胡小慧,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梓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浙江商贸城A7-214。法定代表人:马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志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铁生。上诉人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童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梓旺物资有限公司、童志晟、赵娟、马斌、朱晓惠、曹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童志敏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兴市科尔电器有限公司、童志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