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凡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周凡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18号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洲家陂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夏侯命埔。被告:周凡凡,男,198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凡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侯命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00元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凡凡因资金短缺为由,欠原告在泰和鹏翔挂车厂加工卫生间隔断及办公卡座款132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均以资金短缺等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凡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周凡凡承包了案外人泰和鹏翔挂车厂办公室、卫生间的装修工程,之后,被告向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定做了卫生间隔断及办公卡座,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于2016年1月支付了3000元,余款102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凡凡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项102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凡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承揽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吉安市木夫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凡凡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