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秀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秀龙,男,1983年7月8日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2016年9月8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秀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秀龙和李某1到上太府村刘某家中,李某1说刘某的妻子闫某破坏他的家庭,导致现在离婚,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胡秀龙用拳头将刘某鼻子处打伤,经鉴定,刘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秀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秀龙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秀龙和李某1到涿鹿县张家堡镇上太府村刘某家中,李某1说刘某的妻子闫某破坏他的家庭,导致现在离婚,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动手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胡秀龙用拳头将刘某鼻子处打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后造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秀龙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李某2、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秀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龙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秀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秀龙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秀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