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国军、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英才、宁宪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段英才,宁宪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英才,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宪宇,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奥强建筑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于国军、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英才、宁宪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方建设公司与于国军、段英才、宁宪宇是以房抵账合同关系。应将宁宪宇作为原审被告。于国军、北方建设公司是将争议房屋抵账给宁宪宇作为施工款。宁宪宇又将房屋卖给段英才。宁宪宇收取了购房款。于国军没有收到抵账购房款。于国军与宁宪宇、段英才存在抵账合同关系。宁宪宇作为抵账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抵账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承担返还义务。案外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造成抵账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北方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抵付关系,于国军是实际施工人,于国军欠付宁宪宇的人工费,由宁宪宇提出段英才要买房子才找到于国军买的诉争房屋,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后期我公司参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解决诉争房屋办理相关房屋备案手续,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大合同,开发商给段英才办理手续时必须要我公司出具相关材料才能办理,整个抵房的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仅是配合段英才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才与其签订了三方协议。我公司与于国军、宁宪宇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国军其他观点我公司没有异议。段英才辩称,当时签合同是于国军委托于永安和我们去的北方公司,我们和宁宪宇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于国军所述与我无关,且不符合事实。宁宪宇辩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于国军同意把这套房子卖给段英才,这套房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北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段英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于国军挂靠上诉人施工,因欠付宁宪宇人工费,由宁宪宇找到要购房的段英才,并将买房的意思告诉于国军,由于国军向开发商申请以诉争房屋顶付工程款卖给段英才,段英才将房款交付给宁宪宇支付人工费。上诉人只是配合段英才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向开发商出具放弃产权说明。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未施工,发包给于国军施工,于国军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上诉人出具说明是出具给开发商作为办理诉争房屋手续所用。协议不是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抵付给段英才的依据,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宁宪宇仅给付人工费30余万元,一审判令于国军给付段英才472,986元,由宁宪宇个人留下的部分没有判令其退还给段英才属不公平。段英才辩称,当时我是直接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是三方协议,北方建设公司提的人工费问题与我方无关。当时北方建设公司也出具了与开发商签订的抵账协议,协议是与北方建设公司签的,不是与于国军签的。于国军辩称,同意北方建设公司观点。宁宪宇辩称,我给于国军做的水暖电气人工活,活快要干完的时候,工人的工资没有钱开,于国军告诉我只有房子,我联系段英才,段英才要买其中一套房子,我找到于国军,与于国军协商后,于国军同意了,但房子交接当中我没有参与,是段英才和于国军直接签订的合同,但是又怕北方建设公司拿不到这套房子,就让北方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开发商也同意把此房抵账给北方建设公司,然后北方建设公司把房屋给段英才。协议做好后,段英才把钱给到我手里,我给工人开的工资。段英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国军、北方建设公司给付段英才房款472,9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于国军、北方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1日,案外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同北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国奥现代城”购买住宅一套,该套住宅的总房款抵作乙方国奥现代城四期工程款。该套住宅所在楼号为85号楼2-14-1,建筑面积102.6平方米,当日售价4610元/平方米,总价472,986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为乙方保留以上房屋,乙方自行将此房屋售出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和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手续。如甲方违反以上约定,使乙方无法取得该房屋的,甲方将以货币形式支付该房屋价值的工程款。2010年1月19日,北方建设公司(甲方)与于国军(乙方)、段英才(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辽宁筑成开发有限公司把国奥现代城抵作工程款的住宅房一套抵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房抵水、电施工人工费。该套住宅为国奥现代城四期85号楼二单元14层1号,建筑面积102.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610元,总价为472,986元。甲乙丙三方协议签订后,房屋手续等事宜由丙方和开发商自行处理。北方建设公司出具《放弃产权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申请放弃国奥现代城小区85号楼2-14-1号商品房产权,面积102.6平方米,价值472,986元,产权归属段英才所有。如以后发生经济纠纷,完全由我单位负责。我公司与筑成公司此房的抵账款为472,986元,我公司卖给段英才,此房款价格为472,986元,与筑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另查,宁宪宇为于国军施工水电工程,于国军欠付宁宪宇人工费30余万元(双方未结算),于国军同意由宁宪宇出售本案争议房屋抵顶欠付宁宪宇的部分人工费,宁宪宇找到段英才,段英才将472,986元购房款直接交予宁宪宇,抵作于国军应向宁宪宇支付的水电人工费,宁宪宇未将余款返还于国军。后由于北方建设公司与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对该工程并未最后结算,因此诉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至段英才。一审法院认为,段英才与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段英才支付购房款后未实际取得房屋,其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房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北方建设公司抗辩段英才与于国军之间是以房抵债,其与段英才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段英才与所涉国奥现代城工程项目施工无关,无论是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还是宁宪宇与段英才之间都不存在债务的清偿,因此对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于国军抗辩没有收到段英才的购房款,段英才应向宁宪宇主张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于国军虽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由于国军指示交付给宁宪宇用于支付其欠付宁宪宇的部分人工费,遂视为该笔款项已经由于国军收取。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北方建设公司与于国军对段英才负有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现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与宁宪宇之间以及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之间的工程款均未结算,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可返还段英才购房款后再行清算。对于段英才主张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段英才主张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段英才在三方签订买房协议书时,明知该房款抵顶水电施工人工费,且日后需由其与开发商处理,并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是为购买该房屋时段英才应该遇见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的风险,因此,段英才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国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英才购房款472,9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被告于国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以涉案房产作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顶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协议。于国军系挂靠北方建设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宁宪宇为于国军施工水电工程。段英才为向宁宪宇支付涉案房款的购房人。于国军、北方建设公司以开发单位抵顶的涉案房屋抵偿应支付给宁宪宇的水电工程人工费。本案中,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与段英才签订了以房抵人工费的《协议书》,但北方建设公司、于国军并未履行向段英才交付房屋的义务,则三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内容无法履行,现段英才诉请要求返还已交付的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建设公司与于国军返还段英才已交付的房款并无不当。关于于国军上诉提出宁宪宇收取房款应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本案中,于国军系基于与宁宪宇之间的水电工程施工关系而与宁宪宇确认的买房人段英才签订的协议书,现宁宪宇确认收取了段英才房款,并确认于国军以房产抵顶了人工费,故判决由于国军返还房款并无不妥。于国军可依据其与宁宪宇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另行与宁宪宇主张有关水电人工费的具体结算权利。关于北方建设公司上诉提出于国军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房款义务的主张。因北方建设公司系与于国军、段英才签订以房抵人工费协议书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的主体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于国军、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国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于国军负担;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