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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8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蔡某某,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要求夫妻和好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